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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真的能当作初级农产品销售吗?

   2023-04-13 9430
导读

首先咱们搞清楚几个名词解释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

首先咱们搞清楚几个名词解释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初级农产品:就是食用农产品,详情在《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六款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比如生半夏如果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是有毒的所以只能卖给中药材批发商或药厂,加工炮制后才可以按中药材使用。经过不同方法的炮制后所得中药饮片的功效就不是初级农产品了,半夏不能按照食品、初级农产品销售也不在药食同源物质目录内。


市场上将一些药材作为农产品售卖的情况很常见,在电商平台上,也有商家以农产品的名义销售中药材,并宣传其治病功效。


部分中药材确实是药食同源的原料,按照规定可以药食两用,那药食同源能否作为农产品售卖,非药食同源的中药材又能否当作农产品来卖呢?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汇集了一些信息。


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三个目录即我们常说的“药食同源目录”、“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保健食品禁用原料目录”。


国家卫健委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


{即《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子、佛手、杏仁、沙棘、芡实、花椒、红小豆、阿胶、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黑枣、酸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子、枸杞子、栀子、砂仁、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葚、桔红、桔梗、益智仁、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薤白、覆盆子、藿香。


人参 、山银花、芫荽、玫瑰花、松花粉、粉葛、布渣叶、夏枯草、当归、山奈、西红花 、草果、姜黄、荜茇 、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天麻、山茱萸、杜仲叶,在限定使用范围和剂量内作为药食两用,必须是试点企业才可以应用。


国家卫健委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


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地骨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青皮、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葫芦巴、茜草、筚茇、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


国家卫健委公布的保健食品禁用的中药名单(毒性或副作用大的中药)


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黄、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除这3个目录外,蛹虫草、人参(人工种植)、乌药叶、短梗五加、辣木叶、茶树花、白子菜、青钱柳叶、线叶金雀花、枇杷叶、柳叶蜡梅、湖北海棠(茶海棠)叶、木姜叶柯等被收录在新资源食品目录中,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根据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中药材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监督函〔2007〕274号


【发布日期】 2007-10-12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芦荟”、“蜂胶”、“黄芪”和“当归”等可否用作普通食品原料的紧急请示》(苏卫监督〔2007〕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根据食药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不可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


发布文号: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


发布日期: 2017-11-2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稽[2016]460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


二、作为药品管理的中药材,生产经营渠道须严格管理,相对区分隔离。中药材作为中药生产的原料,进入药用渠道,须纳入药品管理,依法加工炮制使用。


三、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四、作为药品销售、使用的中药材,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材药品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月22日


关于中药材作为农产品销售的问题,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文件来做界定,但综合以上文件,药食同源目录中的物质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例如枸杞、乌梅、菊花、蜂蜜);明确载入药典且不属于药食同源的物质(典型的例如番泻叶),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行销售需要承担很大风险。


食用农产品销售过程中不可作为药材宣传,不能宣传、暗示功效或疗效,不能改变其化学性质,且不可按照中药饮片的加工方式进行加工。


食用农产品的包装要求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进行,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许可证。


如果以初级农产品销售有中药材名称,内含中药材组成成分,商品预先定量包装统一标签包括统一中药材名称中药材配方原料及用法用量有治疗功能,其配料不是卫健委公布的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商家混合包装农产品预先定量使用非食品添加物,《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六款初级农产品(指食用农产品)按食品安全法监管,第一百五十条说食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37条、38条、50条、53条;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及违反《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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